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本文书还有38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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