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王**、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公司、阳光担保公司、王**、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93966.98元,利息205992.51元(包含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合计6999959.4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鸿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70300元;3、要求被告阳光担保公司、王**、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本文书还有2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