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客车欲从临沧市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2016年1月12日14时许,王**途经永仁方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王**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5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月12日13时45分,姚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与楚雄州禁毒支队民警在永仁县g5高速公路方山收费站出省口开展公开查缉时,从车牌为云e×××××永仁到攀枝花仁和区的客车上查获坐在该客车10号座位上的王**有体内藏毒的嫌疑遂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办案中心进行盘问。
2、排毒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体内三次排出的54砣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350克。
3、被告人王**供述,证实王**在广西恭城加会乡老家上网时,在网络qq聊天认识的一个人叫其帮忙运货,三四天运一次货给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王**想到是运输...(本文书还有8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