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魏*及曲靖市金晖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张**,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魏**,上诉人金晖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被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钟**与魏**属于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共同向钟**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2013年10月23日至29日又借款420万元用于购买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日,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共计欠款人民币906.4万元,其中,本金为620万元,利息为286.4万元。后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共同偿还其欠款本息共计9064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由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钟**主张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欠款凭据及借款结算说明书予以佐证,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也认可向钟**借款620万元,通过钟**提供的证据及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钟**与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钟**要求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魏**、魏*及金晖面粉公司出具的借款结算说明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本文书还有6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