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第一、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子午公司、中海公司、欣玥公司与张**之间,张**按合同约定向子午公司、中海公司、欣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杜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700万元,履行出借的义务,子午公司、中海公司、欣玥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明确收到张**2015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而“杜某”仅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杜某为本案第三人不予准许,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子午公司、中海公司、欣玥公司再次申请追加杜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本文书还有20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