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龚庆康带领被告人胡*和范某某运输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乘坐云s×××××面包车途经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胡*所穿鞋内及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40.6克;从范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53.89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本文书还有30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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