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刘**在云南省昆明市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黑色别某越轿车,并邀请李*(另处)帮其开车。7月26日,刘**驾驶该车载乘李*行至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孟*镇一个岔路口,接上在此等候的上诉人李**后前往云南省施甸县,当车辆行驶至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887.4克、海洛因净重340.6克、咖啡因净重319.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沙洋陈*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函》、云南省...(本文书还有27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