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李*东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途经云南省勐海县兴海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张**、李*东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是79.83克、l89.6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dr检查报告单、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兴海查缉点开展毒品查缉,在对一辆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的两名男子说话闪烁其词、形迹可疑,经**,张**、李*东某均不承认携带有违禁品。民警将二人带至医院进行dr拍照检查,发现二人腹部见多发性异物阴影,遂将张**、李*东抓获。
2.体内排毒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本文书还有10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