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何**驾驶摩托车携带藏匿有毒品的藕粉盒在永德县邀约白*,4(另处)另驾驶一辆摩托车一起前往云县。当二人行驶至云县幸福镇时,何**将藕粉盒交给白*,4携带,何**驾驶摩托车在前行驶。当日21时许,何**和白*,4先后驾驶摩托车经过云县警务站,公开查缉的民警当场从白*,4携带的藕粉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3.78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0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县警务站执行双向公开查缉毒品任务,在对一辆由云县方向驶往昆明方向的无牌摩托车进行检查时,一辆车牌为“云s×××××”摩托车从云县方向驶入检查点,民警即对该摩托车驾驶员白*,4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一个藕粉盒子的底部是用透明胶带粘贴。经检查,民警当场从该藕粉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经**,白*,4称是何**约他到云县做客,装有毒品...(本文书还有12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