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张**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吴**,被上诉人仁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仁泽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仁泽公司将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安置区n区±0.00以上工程第四标发包给富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安置区n区±0.00以上工程**栋**栋**栋**栋**栋**栋(±0.00至屋面的建筑安装工程),该标段的建筑面积约为4.51万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日历天为150天。暂估合同金额(大写)为暂按700元/㎡的暂估价支付进度款,实际工程造价以第三方审计造价为准。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2011年9月12日,仁泽公司与富民公司签订《太河社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以甲方审定的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记录》、变更签证、设计...(本文书还有53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