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绿春县鸿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矿业公司、原审被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徐**带领农民工为鸿达矿业公司的哈波金矿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对进场施工及离场的时间进行记录。双方均认可的进场时间是2012年6月,经查明的离场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双方共进行过三次结算,分别是:2012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费用为71.08万元。2013年5月10日,鸿达矿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徐**104.04万元。2013年10月17日,鸿达矿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徐**104.04万元。在两份《欠条》中均约定若到期未付则按月支付违约金6万元。以上三笔费用共计人民币279.16万元。2...(本文书还有49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