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47分,上诉人韦*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乘坐由临沧市云县开往昆明的云s×××××的客车,途经g56杭瑞高速楚雄至昆明方向楚雄服务区时,民警对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韦*可疑,遂将韦*带到现场毒品查缉车进行dr射线检查,发现韦*腹部有大面积阴影,民警即将韦*抓获。后韦*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0颗,共计净重34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安全检查记录、情况说明、ct检查、放射检查报告、排毒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22时47分许,民警在g56杭瑞高速楚雄至昆明方向楚雄服务区公开查缉,对云县开往昆明的云s×××××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韦*有运输毒品嫌疑,即将韦*带到现场毒品查缉车进行dr射线检查,发现韦*腹部有大面积阴影。民警随即对韦*进行盘问,韦*承认其吞服过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民警又将其带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腹部有大量异物留存,遂将...(本文书还有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