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柏**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张**,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唐**、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莫**,原审被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唐**与刘*自2012年就陆续有借贷关系发生。2014年3月1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重新达成《资金占用协议》,确认刘*作为用款人占用了出资人唐**的资金2600000元,并约定该资金新的占用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资金占用费按月20‰计算,由刘*于每月20日支付到唐**指定账户内。协议第4条约定,占用资金到期而刘*不能偿还的,应在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与唐**续签资金占用协议,否则按逾期借款罚息率计收资金占用费,逾期借款的罚息率为约定资金占用费率上浮10‰,刘*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时,应当承担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协议签订当天,柏**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刘*向唐**所借的2600000元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因未能在占用期内还清本息,刘*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将2600000元借款还款期延展至2015年1月底,柏**同时作为承诺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该笔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展期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作为柏**的配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经口头协商,唐*...(本文书还有7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