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2232元、误工费564元,共计人民币327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单刃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以被害人尼拉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对高**作改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本文书还有7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