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地么里尔、张**、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66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地么里尔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同案犯犯罪,仅凭同案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同案二人是同伙,请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地么里尔构成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地么里尔受人指使参与,起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称:其受彝族老板胁迫、安排带毒品;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请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张出拴起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本文书还有19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