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解**采用体内带毒的方式,乘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勐捧镇,途中被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0.96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解**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镇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象转坝候车站对牌号为云s×××××的微型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解**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其否认携带毒品可疑物,后经镇康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大量颗粒状异物存留。
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排毒记录...(本文书还有7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