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携带毒品乘坐普洱至昆明的客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时,民警从其携带的行李*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10克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公开查缉,在对云a×××××普洱开往昆明的客车检查时,发现乘客焦**神色慌张,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夹层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焦**处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2块、行李*1个、手机1部、车票1张、人民币800元等物证。
3.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焦**携带的行李*内查获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片剂,经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鉴定,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10克。鉴定意见已告知焦**。
4.证人张某,4证实:2016年1月16日18时,其驾驶云a×××××客车从普洱发往昆明,22时许客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警察查获乘坐该车42号座位的男子(持18号座位车...(本文书还有9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