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巨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冯**、刘*,被上诉人巨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案外人普志芬向巨进公司购买位于文山***小区××号土地,后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范**、冯**(范**之夫已病故)之女冯**经其同事黄燚介绍认识当时任巨进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黄跃进,在多次与黄跃进接洽并到现场查看土地后,2012年5月12日,范**、冯**在巨进公司售楼部,并在加盖有巨进公司公章的《文溪岭建房用地转让合同》上签字按印,该合同约定巨进公司转让位于文山***小区××号建房用地一宗,面积为20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土地总价合计40万元,范**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巨进公司支付购买土地...(本文书还有32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