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郑**、许**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行至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仙莱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郑**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2.76克,从许**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9.92克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许**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仙莱至南伞县城路上,发现两辆摩托车形迹可疑,后民警对摩托车司机及乘坐人员郑**、许**、龙某进行当场检查,发现其三人有体内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遂将其三人带至镇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发现三人体内均有大量拇指大小的条状异物。遂将其三人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调查。被告人...(本文书还有17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