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金**因与被上诉人李*、罗**及原审第三人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及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刘**,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田**,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李*与杨**系朋友关系,杨**以向三鑫公司提供借款为由向李*借款1365万元,李*通过其女儿刘*在招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41×××28账号*******,(2013年12月19日转入14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入1152万元。),以现金支付73万元。2014年1月8日,杨**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先后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借款1365万元,该借款通过李*女儿刘*招行银行十里支行账号为:41×××28的账户分二次(一次1405元,一次1152万元)汇给本人中国工商银行金桥支行账号为62×××72账户上1292万元,李*于2014年1月8日支付给本人现金73万元。该借款系本人借给三鑫公司和金**,以及云南侨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罗**之用。140万元借期10个月,自2o13年12月19日起到2014年9月19日止;1251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到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月息4%,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人到期不还李*借款,本人承诺除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和赔偿李*由于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该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3%计算)、交通费等费用。本人与李*的借款关系以此据约定的内容为准,之前出具给李*的所有其他借据作废”交李*收执。
2014年1月8日,杨**与三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杨**借款1500万元给三鑫公司,借期1个月(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文书还有83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