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在昭通市昭阳区城区骗乘出租车,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出租车驾驶员财物,共实施抢劫七起,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匕首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孙**对实施七起抢劫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原判所采信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本文书还有46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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