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78.63克、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形,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李**受雇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量是350克,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其是从犯,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情形,其只应对350克海洛因负责,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中午,上诉人李**通过上诉人李*联系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驾乘a8797j...(本文书还有11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