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国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贷款公司)与被告刘*、孟**、刘**、孟*、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刘**及被告刘*、孟**、刘**、孟*、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王*、刘**、孟*、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国宾贷款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中上述四人的签名字迹与01lydyh01贰佰万元整01lydyh01字迹、01lydy*******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01lydyh01字迹、签约日期01lydy*******年12月18日01lydyh01字迹是否在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石惠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宾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孟**、刘**、孟*、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宾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刘*、孟**向国宾贷款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国宾贷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孟*、王*、刘**与国宾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孟*、王*、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00000元(2014年4月起至起诉时)以及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二、本...(本文书还有7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