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计**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平鲁区平安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化肥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朔中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计**的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年,被申请人按55000元/年的数额支付申请人所欠付租金660000元(2005年-2016年)。
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计**的全部诉求理由作出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在本案中有三点主张,一是租赁期限为42年,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20年,二是租赁期限42年租金总额55000元显失公平,三是土地用途改变。2.本案合同租赁期限为42年,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20年,二审法院认为土地作为特殊标的,不受《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限...(本文书还有9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