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煤运临汾公司主张的精煤款5863430.43元鑫宝煤化公司并未收到事实错误。上诉人煤运交口公司已按被上诉人煤运临汾公司的指令将该预付精煤款如数给付给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并提供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相关证据(鑫宝煤化公司1050万元的财务收据),本案纠纷应由二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解决。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认可上诉人煤运交口公司提交的鑫宝煤化公司收到预付款的财务收据,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已将该笔煤款直接用于偿还其欠他人的债务,认可欠被上诉人煤运临汾公司煤款5766115.8元,同意退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庭审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煤运临汾公司《付款指令书》指令上诉人预付的煤款1050万元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陈述的事实超范围认定,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未收到上诉人主张的精煤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对被上诉人鑫宝煤化公司未按约向被上诉人煤运临汾公司供...(本文书还有21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