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永宁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了永宁县李*镇宁化中心村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施工。2013年,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王**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共合公司永宁分公司将永宁县李*镇宁化中心村工程34#-36#、39#、40#、43#、44#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总建筑面积21359.53平方米,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电气照明及弱电工程、电话安装工程、内部装饰工程;工程价款25204233.6元,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王**为项目负责人,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甲方以每平方米1180元包干价发包给乙方,甲方扣除的项目不包括在总承包价内;甲方自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分期拨付给乙方承包总价约50%的工...(本文书还有35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