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是被告宝塔大古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被告系关联企业。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大连恒百锐公司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购买燃料油(即重油俗称原油)的《买卖合同》(采购协议)12份(其中与宝塔能源公司签订8份,与宝塔大古公司签订4份...(本文书还有27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