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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指山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胜********及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6)琼96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16-11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杨*,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1民初****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丰华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返还永胜公司质保金50.993万元及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丰华公司与永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所约定的质保金质保范围包括主干道工程,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永胜公司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完成主干道返修并验收合格。也就是说丰华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是永胜公司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完成主干道返修并验收合格才适用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质保期。而永胜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违反补充协议约定,返修的主干道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验收,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也认定永胜公司无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返修完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丰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丰华公司自2015年8月16日起返还质保金及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丰华公司向永胜公司支付...(本文书还有661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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