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就上诉人廖**提出”其与张**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两套商铺已实际由其所有和经营管理”的主张。根据廖**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第三人张**在法院查封房产前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从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看,双方约定价款为110万元,而廖**支付给张**的价款为104.94万元,与双方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不符;就房屋交付的情况看,张**认可其中一套(p3-4号)由廖**占有,而另一套商铺(p7-3号)廖**仅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张**又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因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时间上存在相互冲突,又为商铺所有权问题发生过纠纷,故廖**不能充分证实涉案的两套商铺均由其实际经营。同时,就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张**支付到廖**账户的款项共计192800元,廖**主张系房屋买卖约定的税款,与其之前提出”双方因张**未按约定缴纳税款不能办理过户”的...(本文书还有12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