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被上诉人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恒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农业钢结构大棚属于农业建筑,是建筑法管辖范围,其设计标准是建筑行业的标准规范,验收也是按照建筑工程验收。建设钢结构大棚应当具有《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钢结构制造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暂行)》规定的施工资质方能进行施工。上诉人承建的钢结构农业大棚是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被上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不领取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应当停工。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及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的...(本文书还有29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