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两本,原告用该证据证明三原告与李**之间是父女及父子关系;
2、协议书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李**的死亡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证明李**于2012年正月13日与被告喝酒后死亡的事实,五被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已各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赔偿费用用于偿还李**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对其胁迫签订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认为是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2月4日(农历正月...(本文书还有2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