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蓝之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坤公司)诉被告孙**、沈*友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儒、人民陪审员金晓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之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孙**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之坤公司诉称,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转让款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11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无效条款,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投资协议书11条约定的转让款返还条件并不明确,原告应依据合同应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依约履行,车载电视项目仍在运作,不存在原告所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审理查明,赵**原告蓝之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系被告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友联公司、孙**(甲方)与原告蓝之坤公司(乙...(本文书还有2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