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以自己手头紧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到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杨**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的情况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后,原、被告之间还有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后面向原告的借款共二十多万,合在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份借条未收回。...(本文书还有7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