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潮受雇于广西南宁北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号安吉新城**栋**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吴*,以下称“北某运输公司”),受公司的指派,驾驶货车运送公司所承运的钢材。2014年6月,李*潮在运送钢材的过程中,将货车驾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村一钢材加工点,伙同加工点人员盗割其所运送的钢材,或者以“以小换大”的方式调换其所运送的钢材,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7日,李*潮在驾车运送北某运输公司承运的42870千克盘螺钢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广园路口一工地的过程中,将车驾驶到前述钢材加工点,盗割、调包所运送的钢材,从中获利1万余元。
2.2014年6月30日,李*潮在驾车运送北某运输公司承运的37970千克盘螺钢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广园路...(本文书还有25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