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2-610323-478-01502782-2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7210元。2012年12月2日,被保险人朱*侠(系原告张**妻子)因意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致深度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精神障碍、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须专人陪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直积极治疗,但病情一直不见好转。原告多...(本文书还有2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