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乐农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买卖合同》项下18吨草甘膦原药未履行的原因,优雅化工公司未自行提货还是丰乐农化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一审认定“丰乐农化公司将对于第三人即指定仓库方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系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该基本任务并不取决于优雅化工公司是否要求提货”。仅依据该理由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即认定丰乐农化公司违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丰乐农化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上海仓库中优雅化工公司2014年3月19日提货时储存的草甘膦原药远超36吨,直至2015年12月31日指定上海仓库中仍存有草甘膦原药18吨,丰乐农化公司有充足的草甘膦...(本文书还有43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