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惠昌公司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一份《长兴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第三人长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惠昌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兴国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拉萨市柳*新区北京大道东侧、团结路北侧;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惠昌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惠昌公司所承建的长兴国际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提供了总价款为20,363,611元的建材,并由张*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3日原告、张*、石**三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提供的材料总价款为20,363,611元,已支付完材料款为500,000元,仍未支付材料款为1,536,36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石**身份问题...(本文书还有27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