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王**、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太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王**、赵**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保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王xx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xx,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签章处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合同注明保单签发地为玉溪。安行宝两全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46年1月10日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安行宝两全保险条款》2、3条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75周*(不含75周*),‘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016年2月5日,王xx在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xx,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签章处加盖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合同注明保单签发地为玉溪。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本文书还有63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