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后来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取代,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被申请人出具的车辆验收交接单上载明申请人处于买受(购车)人的地位,还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治分公司达成的保修协议中第二条也明确载明:”客户在我公司购买两台车”也能充分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本文书还有1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