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周**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后,又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聘请的司*陈*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周**所有的湘dxxxx重型自卸货车,从祁东县归阳镇开往老码头方向,行驶至归阳镇2号老码头地段时,由于陈*华操作不当,致使湘dxxxx重型自卸货车翻入道路坎下,造成湘dxxx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本文书还有21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