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洪**因经营品牌为“阪神”建材类产品的需要,与原告环球家具公司、第三人美凯龙水头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和《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场地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b馆**楼展厅ba-8012、8013号计168㎡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洪**经营品牌为“阪神”的建材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租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平方米7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即租金为1176元/月,被告洪**须按时交纳场地租金,如逾期交纳,原告向被告按欠款金额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内容等作了约定。《场地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环球家具公司将位于南安市水头家居博览中心b馆**楼展厅ba-8012、8013号计16...(本文书还有35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