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衡阳市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夏*、原审第三人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吴**,被上诉人夏**、夏*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第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眭柯夫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5月13日,华源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源装饰材料市场d-**栋**号(含105号门面,共五间)门面租赁给凌*经营陶*,面积为778.47㎡。租金分段计算,即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为20609元/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为24371元/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为29884元/月。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0年10月25日,华源公司将103号门面销售给夏**、夏*,并与夏**、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源公司为保证凌*能在租赁期内继续履行合同,于2010年11月3日与夏**、夏*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华源公司租用夏**、夏*坐落在...(本文书还有54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