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起,四方公司与贵港供电局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由四方公司向贵港供电局派出劳务人员到贵港供电局做护线工。原告于2005年9月1日与四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四方公司派遣到贵港供电局工作。因用工模式调整,四方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6月1日起,贵港供电局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2012年12月31日,贵港供电局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到期终止。因贵港供电局转变业务经营方式,把护线业务发包给福源公司。2013年1月1日,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在贵港供电局所属的相关线路上做护线工到2015年8月止。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每个月均为800元。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到2015年8月份。原告每月巡查一次线路,每月工作时间在3天左右,具体上班时间由原告自己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收到福源公司发出的《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通知书》,福源公司以不再承担贵港供电局输电线路巡线维护业务为由...(本文书还有41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