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达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西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刑终****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颜**前往大竹县竹阳镇张久秀(女,另案处理)家,贩卖193.4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久秀,张久秀后被民警抓获。
2014年11月,被告人颜**、张**共谋共同出资,由张**钱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并运输回大竹販卖。2014年12月,张**前往广东,颜**在大竹县汇款共计2.19万元给张**,张**向“阿星”购买8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6日,张**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乘坐大巴车从广东返回大竹县观音镇,在观音镇下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身上查获847克甲基苯丙胺及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同日,民警在大竹县竹阳镇抓获颜**,当场从其身上查获0.48克海洛因。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银行卡等物证的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李兵、潘*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张**的供述;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颜**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贩卖给张久秀191.41克冰毒,且张久秀与李兵的证词相矛盾;其在与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颜**贩卖冰毒193.4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颜**与张**的共同犯罪中,颜**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颜**认罪态度好,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颜**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本文书还有81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