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姚**、姚*与被告黄*、张**、黄**、李**、丰*生命权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黄*、张**、黄**、李**、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李**、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姚**、姚*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张*之夫姚xx应被告黄*之约,姚xx驾驶皖f******号轿车从淮北驱车至永城参加黄*生日宴会,席*,诸被告对姚xx敬酒、劝酒,致使姚xx很快达到了醉酒状态。酒后被告黄*安排被告张**开车送姚xx回淮北,由于被告张**本人同样饮食了大量白酒,当车辆行驶至车集街上时,被告张**将车辆交由醉酒状态下的姚xx驾驶,致使车辆驶入永淮路新庄矿东路南水塘内,引发交通事故,造致姚xx死亡的后果。事发后,经检验,姚xx当时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586余毫克,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姚xx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万元。
被告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本人...(本文书还有54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