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住赤峰市。
上诉人敖汉玉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昊工贸公司)与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6日为玉昊工贸公司提供钢筋绑扎劳务。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孙**施工范围为玉昊工贸公司的1号厂房的钢筋绑扎工程,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孙**提交的2014年11月6日玉昊工贸公司法人年**签字的欠据一枚,欠据上的内容:负责人处“年**”为玉昊工贸公司法人年**本人书写、经手人处“孙**”及“本人愿在劳动监察人员监督下领取工资”为孙**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为玉昊工贸公司会计王*书写,王*对此事予以认可。同时王*出庭证实出具的欠据是为了核实玉昊工贸公司还欠工人多少钱。玉昊工贸...(本文书还有20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