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庆市来茵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茵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茵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上诉人石化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化总厂给付5,743,861.6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来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房屋租赁补充规定》第二条约定,来茵公司未交2000年、2005年、2007年和2008年租金系因自行出资进行房屋维修,一审法院认定来茵公司违约在先错误。来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石化总厂实业公司经理赵*范同意以房屋维修费抵顶租金的证据。石化总厂在2010年5月27日才以租赁到期和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来茵公司发出《合同期满搬迁通知》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说明石化总厂知晓来茵公司以维修费抵顶2000年、2005年、2007年和2008年的租金,该厂对来茵公司的维修行为在事实上是认可的。来茵公司改、扩建厂房、仓库及装修、装饰行为增加了承租房屋的价值,现石化总厂无证据证明其对来茵公司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来茵公司的上述行为未征得石化总厂同意,属于擅自扩建房屋,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认定改、扩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由来茵公司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茵公司与许传国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来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许传国搬迁费用109.8万元,一审法院对该费用应全部予以支持。停产后的营业损失客观存在,来茵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停产的事实和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对停产营业损失不予支持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来茵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来茵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本文书还有7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