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奈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姜*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姜*将坐落***小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出租给赵*用于办公、培训。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姜*将房屋交付给赵*使用,至2017年2月16日收回。第一年租期的租金为300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交付给姜*,同时向姜*交纳2000元押金,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姜*交纳了1000元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称,因姜*无权出租该房屋,导致2015年7月10日诉争房屋被原房主收回,现原告要求确认原...(本文书还有25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