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河师大)因与被上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牧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师大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河南师范大学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河师大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河师大劳务公司借款发生时间为1998年5月、1998年12月、1999年7月,上诉人通过查阅河师大劳务公司相应年份的会计账簿,均无该三笔账目的任何记载。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签章为“河师大劳动服务公司”和“河南师范大学(信...(本文书还有19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