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辽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侯**,第三人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森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的世***小区一期工程209号综合楼经过招、投标承包给大成公司,丛某某以大成公司名义于2011年9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4月8日分别订立《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合同补本》,丛某某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4日,丛某某在工程完成50-60%情况下逃匿,导致工程停工。
由于预售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急于恢复施工,因此在丛某某逃匿后,立即要求大成公司恢复施工。大成公司却提出,在2013年7月5日之前,丛某某负责施工期间的债务由富森公司和丛某某承担,并不得向大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大成公司将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不可能另行发包以及必须在2013年底完成工程的情形下,不得已于2013年7月17日与大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1、大成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就丛某某骗取富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撤离现场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2、在协议签署前,项目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等到丛某某归案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后由富森公司和丛某某个人享有和承担,大成公司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未完工程由富森公司组织材料、人工、设备进行施工,但劳务方必须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并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大成公司无偿协助配合,直至竣工验收。3、由于丛...(本文书还有7845字未显示)